(2015)沙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00号大连长城饭店有限公司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许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丁某某用手将许某某的左手掰伤,致被害人许某某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