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与冯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冯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55号原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佳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强。原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5月,陈月清在原告处购买合计价值为195812.5元的混凝土,被告为此在2013年8月1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195812.5元的混凝土款由被告负责收回,逾期不收回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到2013年8月30日期满,被告没有收回货款,故195812.5元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强向原告支付货款195812.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冯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2013年3-5月陈月清在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拿的混凝土送货公司分别为陈月清(宏晟印染)、(舒普林),共计646.5立方,混凝土款为195812.5元,该款由我冯强负责在2013年8月30日前收回,逾期不收回由我承担,特此承诺!”。后因被告未收回上述货款,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变更登记名称为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5月期间向案外人陈月清提供混凝土,被告冯强出具承诺书表示195812.5元的混凝土款由其负责收回,逾期不收回则由其承担,因被告冯强在约定期限内未收回上述货款,被告冯强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强支付给原告绍兴沁铄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581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