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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建海与张春波、班瑞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海,张春波,班瑞章,张国兰,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陈建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波,农民。被告班瑞章,农民。被告张国兰,农民。被告刘刚,农民。原告陈建海与被告张春波、班瑞章、张国兰、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波、班瑞章、张国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海诉称,被告张春波是个体运输户,被告张国兰、班瑞章、刘刚是被告张春波的司机。2013年9月、10月四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及购买轮胎累计欠原告1954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不还清欠款,超出每月+5%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9540元及至给付之日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辩称,被告张春波是车主,我和班瑞章、张国兰是他雇佣的司机,我们经常到原告修车和买轮胎,经我手打了张欠条,后来我就不给张春波干了。被告张春波未答辩。被告班瑞章未答辩。被告张国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波是个体运输户,被告张国兰、班瑞章、刘刚是被告张春波的司机。2013年9月28日由被告班瑞章经手欠原告补胎款人民币29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5个月内还清欠款,超出按每月+5%偿还。2013年9月15日由被告张国兰经手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12880元。2013年10月29日由被告刘刚经手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3760元。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954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9540元及至给付之日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波间买卖轮胎及修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春波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班瑞章、张国兰、刘刚是被告张春波雇佣的司机,其三人所写欠条显系职务行为,不应由雇员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雇主被告张春波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只在被告班瑞章所写欠条中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其他三张欠条都没有约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海人民币1954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8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由被告张春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翟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