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伊明江·司马义与乌鲁木齐永成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明江·司马义,乌鲁木齐永诚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伊明江·司马义。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沙吾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永诚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号赛博特汽车城C11-1-22号。法定代表人:彭迎生。本院受理原告伊明江·司马义诉被告乌鲁木齐永诚恒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明江·司马义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伊明江·司马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明江·司马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伊明江·司马义负担,退还原告伊明江·司马义275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