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少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少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464号罪犯林少华,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现在广���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林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少华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22日因违反监管规定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5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少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少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 华 明代理审判员 ���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