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特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千元与贺柴姣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特48号申请人刘千元,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贺柴姣,女,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千元与申请人贺柴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千元因与申请人贺柴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刘千元承担贺柴姣的医疗费2442.03(凭票)、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00,并另行赔偿贺柴姣后期费用1000元;刘千元承担双方的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刘千元与申请人贺柴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发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璐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