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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淑贞与邝国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国佳,周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国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贞,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邱志豪,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邝国佳因与被上诉人周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原为情侣关系,2011年12月3日周淑贞账号为43×××03的建设银行卡在ATM机上转账30000元至邝国佳账号为62×××10的账户中。邝国佳于2012年2月15日向周淑贞出具:“现本人邝国佳向周淑贞小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口讲无凭,特立此为据”的《借据》一份。2012年4月21日手机短号为656464的用户向周淑贞发送“过佐十二点就系我生日!你偏偏选择呢个时候离开我!”……的短信,周淑贞回复“我对你彻底失望,我已经晤想再讲点咩,我只要你尽快还翻点钱俾我……”;2012年5月12日手机短号为656464的用户向周淑贞发送:“……对你的爱可以刻骨铭心!你为了我背负了十万八万的卡数,……”的短信;2013年12月17日微信签名为AAAAA祈安地产的微信用户向周淑贞发送“你千万别结婚”“结了我就不转的”微信,周淑贞回复“甘我一次过收翻,你有没有钱还先”。原审庭审中,邝国佳承认周淑贞提供的借据为其出具;汇款明细清单中户名为丁某的账户为其持有的其母亲的账户,其母亲本人并不知道其向周淑贞汇款。136××××6464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656464是邝国佳办理的手机短号;与周淑贞微信往来、签名为AAAAA祈安地产的微信用户使用的头像是邝国佳的人像,邝国佳是祈安地产的地产经纪,任职店长。被上诉人周淑贞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邝国佳偿还借款90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1-3年利率计付,从2012年2月15日起暂计至清还之日止)。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邝国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双方之间是否确存在借贷关系及涉案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双方之间是否确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周淑贞提供邝国佳出具的借据及建设银行卡转账凭证、交通银行维萨信用卡、深发展香港旅游信用卡消费交易账单等一系列证据印证邝国佳欠其借款的事实,邝国佳以借据是为逼迫前妻与其离婚虚构债务而写,事实并不存在借款及周淑贞银行卡转账的款项已偿还、周淑贞银行卡消费套现与其无关为由抗辩,但邝国佳不能提供其已偿还周淑贞银行卡转账款项的依据,且在周淑贞与邝国佳的短信往来中,邝国佳也有向周淑贞发送过:“……你为了我背负了十万八万的卡数,……”的短信。又,双方分手先于邝国佳与前妻离婚的时间,按常理如借据中的债务为虚构,两人分手后会对邝国佳不利,邝国佳理应会在两人分手时提出异议并作出处理,但邝国佳无提供任何有关其对这一“虚构”借据提出异议的事实依据。相反,周淑贞提供其与邝国佳分手时要求邝国佳还款及邝国佳向其发送“……你为了我背负了十万八万的卡数,……”的短信予以佐证,鉴于邝国佳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反驳周淑贞提供的证据,依法原审法院对邝国佳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至于邝国佳实际欠款的数额,周淑贞提供邝国佳出具的借据及汇款明细清单,证实邝国佳尚欠其借款90300元,邝国佳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原审法院对周淑贞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周淑贞提供的借据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并无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周淑贞可催告邝国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淑贞在与邝国佳分手时向邝国佳发送要求其还款的短信,可视为向邝国佳催告还款。邝国佳以其母亲及自己的账户向周淑贞汇款,虽邝国佳陈述为是其与周淑贞分手后支付给周淑贞的生活费,及给周淑贞母亲买社保的帮助款,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采纳周淑贞主张:邝国佳的上述汇款为还款,邝国佳最后一次向周淑贞账户汇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现邝国佳以周淑贞起诉还款已超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属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翻悔,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淑贞起诉要求邝国佳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1-3年利率,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利息,因涉案借款并无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周淑贞可催告邝国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淑贞要求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淑贞在与邝国佳分手时向邝国佳发送要求其还款的短信,可视为向邝国佳催告还款,依法周淑贞可要求邝国佳偿付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综上,双方之间的借款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邝国佳在经催告后仍拒不还款显属无理,周淑贞起诉要求邝国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3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淑贞起诉要求邝国佳偿付利息,但要求计算的起止时间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邝国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90300元给周淑贞。二、邝国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90300元的利息给周淑贞(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周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邝国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邝国佳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邝国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邝国佳与周淑贞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签订借据时,邝国佳与周淑贞处于恋爱关系。签订借条的目的是为了让邝国佳与其前妻离婚,事实上邝国佳与周淑贞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本案中,周淑贞仅凭一张借据,声称邝国佳向其借款十万元,而除了三万元的转账记录之外,其余的所谓借款根本没有提供转账记录或现金收条等充分的直接的证据证明。邝国佳提供的信用卡消费交易账单及短信内容无法证明邝国佳向周淑贞借款。首先,周淑贞声称2012年3月16日于珠海套现给邝国佳偿还高利贷,而事实上邝国佳根本没有于该日期前往珠海,也没有参与过周淑贞信用卡套现的行为,更不用说拿过周淑贞套现得来的款项。其次,周淑贞提供的“你为了我背负了十万八万的卡数”短信,也不能证明邝国佳向周淑贞借了十万八万。该短信与本案借据没有任何关联性。假设周淑贞真的为了邝国佳欠了十万八万的卡数,也只能说是周淑贞为谈恋爱的支出和付出,正如邝国佳为这段感情的付出一样。邝国佳在恋爱期间,每个月都向其支付800元作为生活费,邝国佳的工资卡也交给了周淑贞支配,另外,邝国佳还负担周淑贞到美容院的消费,甚至周淑贞家里装修的费用也是邝国佳支付的。邝国佳为周淑贞背负了几十万元的卡数。再次,每个人与他人相处或谈话的方式都不一样,尤其是情侣,因关系特殊,难免会有一些不理智的或是一些气话,但这些对话内容不一定能够反映真实的事实情况,因此情侣间的相处方式或谈话方式根本没有一个所谓的常理可以遵循。原审判决以两人分手时邝国佳未提出异议,还发送“你为我背负了十万八万的卡数”不合常理为由,甚至在未查明周淑贞是否真的欠下十万八万的卡数的情况下,以主观猜测来认定邝国佳欠周淑贞十万元,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共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审法院要求于庭后五天内补充证据。第二次庭审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而周淑贞“你为我背负了十万八万的卡数”的短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而是在第二次庭审后才提供的,而原审法院仍接纳了该证据,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改判邝国佳无须清偿周淑贞90300元及利息;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周淑贞承担。被上诉人周淑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邝国佳在2012年2月写了借据给周淑贞,双方有书面证据确认借贷关系。第二,在写借据的前后,周淑贞通过银行转账及信用卡套现及现金,共同邝国佳支付了10万元借款。周淑贞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第三,周淑贞一直有向邝国佳追讨,邝国佳也每月向周淑贞还款,是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款。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中周淑贞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之后提交的短信显然与案件性质有关,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邝国佳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周淑贞主张其与邝国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邝国佳出具的借据及汇款明细清单,足资证明,对此,邝国佳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次,邝国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无真实借贷关系向他人出具债权凭证,事后又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维护自身权利,有违常理;第三,邝国佳称其出具借据系借机逼迫前妻与其离婚,但其与邝国佳与周淑贞分手在先,如果债务系虚构,邝国佳分手当时却不提出异议,也不符常理;第四,邝国佳在二人分手后还多次转账共计5200元给周淑贞,周淑贞主张这些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邝国佳则主张系其给周淑贞的生活费,相对比而言,周淑贞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最后,邝国佳与周淑贞的短信往来亦能佐证借款发生,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周淑贞要求邝国佳还款时,邝国佳不会不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周淑贞未通过套现信用卡的方法借钱给邝国佳,邝国佳也不会发送“你为了我背负了十万八万的卡数”的信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邝国佳与周淑贞之间确有借贷关系,周淑贞诉请邝国佳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邝国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邝国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