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2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昌盛路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等红灯的豫K×××××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K×××××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火建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257.549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昌盛路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等红灯的豫K×××××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K×××××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火建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257.549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2月6日立案侦查。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7日15时32分对被告人柳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3、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柳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57.549mg,报告书已送达柳某某本人。4、被告人柳某某供述了2015年1月27日中午自己在长葛钢材市场旁边一个饭店内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灯的海朝红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事实。6、证人海朝红、火建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27日14时许,海朝红驾驶豫K×××××小型轿车载着火建玲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昌盛路交叉口处等红灯时,柳某某驾驶的豫A×××××小型汽车与其发生追尾,致火建玲受伤、双方车辆均发生不同程度的损伤。后海朝红拨打110报警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柳某某准驾车型为C1。9、辨认笔录,经海朝红辨认,柳某某即是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在107国道与昌盛路口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10、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许昌县公安局事故科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在许昌县107国道与昌盛路交叉口处将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柳某某查获。11、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外二科诊断证明书,证明豫K×××××小型轿车乘车人火建玲因此次事故导致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12、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已赔偿火建玲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永不再究。13、新郑市观音寺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证明,证明柳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但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宋坤峰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