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曹利新、刘天丽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曹利新,刘天丽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9号3号楼2门。法定代表人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利新被告刘天丽原告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利新、刘天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江燕及被告曹利新、刘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利新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利新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1个月,被告刘天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利新交付了当金并开具当票。当期届满后,双方协议续当至2013年10月30日。但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利新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根据双方约定应视为绝当。经催要,被告曹利新并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当金70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逾期罚息;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4、若二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系典当法律关系;证据2、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将涉案房产作为当物并办理了登记;证据3、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当票及续当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当金,双方协议当期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及北京市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代理费10万元。被告曹利新辩称,对欠付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在知晓其被限制自由后,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因此对于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被告曹利新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天丽辩称,合同签订时其已与曹利新离婚,对于借款数额、用途均不清楚,只是为了配合办理房产担保手续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刘天丽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利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曹利新)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乙方(原告)作为当物,抵押金额70万元;抵押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所有其它应付款项;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借款综合费用为每月2.5%,由甲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乙方;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甲方结清当期内利息和综合费用后书面申请并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以续当,双方签订续当票;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当金数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相关费用;甲方于借款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在发生绝当后,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处理绝当房产期内,乙方有权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从房屋价款中抵扣等;被告刘天丽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确认同意将本合同下的房产作为抵押。2011年12月27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制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人曹利新,他项权利人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抵押期限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曹利新提供当金678650元,预扣了利息3500元及综合费用17500元,并出具了当票,当票写明的典当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当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曹利新就���当问题协商一致,双方共续当20次。其中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8月22日,续当期内月费率2.5%,月利率0.5%;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30日,续当期内月费率2.7%,月利率0.25%;2013年10月30日之后,被告曹利新既未续当亦未赎当。2015年4月3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与曹利新典当纠纷一案聘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万元等。2015年7月28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面额10万元的律师费普通发票。另,被告曹利新与被告刘天丽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当票、银行凭证、续当凭证、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其与曹利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利率及综合费率,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当金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5%,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金余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据此��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虽然原告有提前扣收利息3500元的行为,但对于2011年11月28日的当票及多次续当凭证记载的典当金额70万元,被告曹利新均已签字确认,且被告曹利新庭审中对当金70万元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则被告曹利新所欠典当金额应为70万元,按约定应予给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据此,综合费用有别于利息,当事人约定预扣综合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绝当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绝当后的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还��的违约金。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关于典当及绝当的规定,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曹利新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曹利新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首先,关于逾期罚息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当物为不动产,其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在我国现行实现抵押权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抵押权。本案中,曹利新在当期届满后未能积极配合原告对当物进行处理,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逾期罚息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同时,针对典当行为具有利息较高、债权有保证,且均为短期借款的特点,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逾期罚息,损害当户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应在绝当后积极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全面考虑,因本案的典当物为不动产,故应以3个月为处分当物的合理期间,并自绝当日始计算给付3个月逾期利息较为适当,超越此期限的则不再予以给付。其次,关于逾期罚息的计付标准问题。曹利新在庭审中表示绝当后的惩罚过于严重。经本院测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显属过高,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将该标准调整为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虽与曹利新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典当行可向当户追索因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曹利新逾期还款,其后双方呈讼,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律师费的支出增加了原告的履约成本,与被告曹利新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其发生亦属被告曹利新订立合同之时可合理预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履行付款义务之相关事实。基于上述考虑并秉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参照���津市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曹利新应承担律师费损失数额为30176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刘天丽的责任问题,因曹利新的借款行为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天丽亦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天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利新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曹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逾期罚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曹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176元;四、如被告曹利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对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2元,原告负担19731元,被告曹利新负担8141元,被告曹��新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刘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