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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邢庆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庆祥,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庆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庆祥及其辩护人窦贵清、杨泽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6月,被告人邢庆祥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丰润县刘宗铺麻纺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03年该厂由邢庆祥个人经营,2008年8月开始生产,2012年初停产。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邢庆祥以该厂的名义,通过村内大喇叭广播及口耳相传的宣传方式,向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村民及周边群众等121人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16674元,返还利息254438元,至2013年12月31日仍有8751678元本金及1559496.1元利息未偿还。2008年4月,被告人邢庆祥成立了唐山市丰润区嘉晋宝钢材经销处,邢庆祥为该经销处投资人。2011年4月,被告人邢庆祥申请设立了唐山市丰润区鑫晋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晋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邢庆祥。在此期间,被告人邢庆祥以上述两个单位的名义,向社会公众人员安某、陈某丁、高某等14人非法吸收存款7515000元,已返还利息1705000元,至2014年8月31日仍有6915000元本金及1581623.9元利息未偿还。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邢庆祥成立了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富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分公司),负责人为邢庆祥。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该厂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邢庆祥以该厂的名义,向社会公众人员杨某丁、孟某乙、覃某、杨某甲、杨某戌等371人吸收公众存款175847696元,已返还利息35166239.8元,至2013年3月31日仍有43678747元本金及913249.6元利息尚未归还。被告人邢庆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22669911.9元用于厂房、设备改造及新购设备。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庆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邢庆祥辩称,我没有大喇叭广播吸收存款。富达分公司是合伙企业,不是我个人的,2011年变更为我的负责人,老百姓的集资款都是原来遗留的,让我承担责任不认可。辩护人窦贵清认为,一、指控被告人以丰润县刘宗铺麻纺厂名义吸收存款8916674元,以鑫晋宝商贸公司名义吸收存款7515000元,以富达分公司名义吸收存款175847696元均数额不实。辩护人经统计计算,丰润县刘宗铺麻纺厂吸收存款收据金额为8410674元,鑫晋宝公司吸收存款收据金额为6755000元。二、被告人于2012年5月4日担任富达分公司负责人,之前发生的吸收公众存款不应由被告人负责,(2014)00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的2008年2月1日-2011年8月31日吸收存款185106280元应予以扣除。何况其中包括鑫晋宝公司28553000元、邢庆祥21336000元、邢庆祥儿子邢某乙7723980元、儿媳王娜3900000元,王娜弟王强650000元,总计62162980元不应计算。2011年9月1日-2013年3月31日吸收存款62933163元,其中鑫晋宝公司11740000元、邢庆祥2787713元、邢某乙88000元、王强700000元,合计15315713元,依据“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该司法鉴定书有重复计算的情况,不应作为认定以富达分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数额的依据。请合议庭应予以核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还具有以下方面从宽情节,其一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二被告人主动支付利息,已尽最大能力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其三大部分存款已经偿还,且存款是用于富达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请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泽彬认为,一、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从轻量刑。二、被告人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逃避,对于所欠款积极想办法清偿,主观恶性小。三、关于被告人吸收存款的宣传方式,起初是亲友之间,后通过口耳相传存款的人越来越多,被告人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所谓大喇叭广播只是在年底通知存款人结算利息,范围很小,不应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以上,被告人即便构成犯罪也是情节轻微,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被告人邢庆祥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丰润县刘宗铺麻纺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03年该厂由邢庆祥个人经营,2008年8月开始生产,2012年初停产。期间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邢庆祥以该厂的名义,通过村内大喇叭广播发放利息等方式,向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村民及周边群众等121人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16674元,已返还利息254438元,至2013年12月31日仍有8791674元本金未偿还。2008年4月,被告人邢庆祥成立了唐山市丰润区嘉晋宝钢材经销处,邢庆祥为该经销处投资人。2011年4月,被告人邢庆祥申请设立了鑫晋宝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人邢庆祥以上述两个单位的名义,向社会公众人员安某、陈某丁、高某等14人非法吸收存款7515000元,已返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155000元。2008年2月27日,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将第一车间租赁给杨某乙、邢庆祥经营并成立一分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富达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付盈亏。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邢庆祥任富达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该厂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邢庆祥以该厂的名义,向社会公众人员杨某丁、孟某乙、覃某、杨某甲、杨某戌、杨某戊等367人吸收存款171940750元,已返还利息35158739.80元,至2013年3月31日仍有22170180元本金尚未归还。被告人邢庆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22669911.39元用于厂房、设备改造及新购设备。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邢庆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前些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就听我们村的人说可以往邢庆祥的麻纺厂存钱(年息1分2厘,中途取按6厘),有时村里大喇叭也广播说往麻纺厂存钱的可以去取利息。我琢磨往麻纺厂存钱也方便。2013年1月26日,我去麻纺厂存款,我把现金2万元给了杨居信,然后杨居信又把钱给了陶某甲,之后杨居信给我开收据、盖章,收据上的字都是杨居信写的,交款人是我签的自己的名字。我存款后不长时间听人说钱都要不回来我就没去要。到现在我的存款还没要回来。2、被害人冯某甲陈述,前些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就听我们村的人说可以往邢庆祥的麻纺厂存钱(年息1分2厘,中途取按6厘),有时村里大喇叭也广播说往麻纺厂存钱的可以去取利息。我琢磨往麻纺厂存钱也方便。2012年3月19日,我去麻纺厂存款,我把现金2万元给了杨居信,然后杨居信又把钱给了陶某甲,之后杨居信给我开收据、盖章,收据上的字都是杨居信写的,到现在我的存款还没要回来。3、被害人安某陈述,2011年5月份,我就开始在鑫晋宝(好像是唐山市丰润区嘉晋宝商贸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上班有一段时间后,看见有人给孟某甲处存款得利息。我就问孟某甲自己也想存款,孟某甲说利息是年息1.5分,中途支取时0.6分,需要跟邢庆祥讲一下。这样,我就给邢庆祥打电话说这件事,他说那就直接找孟某甲,然后孟某甲给我开了一张收据。到了2013年1月1日,我第一次存款到期后,又拿着两万元找孟某甲,然后孟某甲给我换了收据(老的收据收回,好像是被孟某甲给撕掉了),收据上的金额是3万元,收据上加盖有鑫晋宝的财务专用章。4、被害人杨某丁陈述,2012年5月或6月,村委会大喇叭广播说谁家有钱可以放在邢庆祥的富达公司里面,年息1分5厘,中途取是6厘,如果存钱就可以去公司财务处。广播之后全村人就都知道了富达公司邢庆祥收取存款的事情。2012年7月3日我第一次去富达分公司找公司会计董春星(李钊庄镇牛头甸人),把钱(现金)给董春星之后董春星给开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富达公司的印章。然后董春星告诉我说去找邢庆祥或她家里人在收据上签字,签字后就生效了。于是,我就去找邢庆祥没有找他找到了邢忠喜,邢忠喜在收据上签的字,收据上写着利息按年息1.5,中途支取的按0.6算。第二次是2012年10月30日,我大叔杨居信替我去的富达公司(手续和步骤和第一次是一样的),给的现金,交款人写的是我的名字。第三次是2013年1月1日我自己去的富达公司(手续和步骤和第一次是一样的),给的也是现金。5、被告人邢庆祥供述,2008年1月至今,我在开办富达公司、麻纺厂及鑫晋宝时因为缺乏资金,向我村的老百姓及其他人员以年息1.5分和1.2分的利息借款420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财务账目记载为准)。年息1.5分和1.2分及中途支取0.6分的利息都是我定的,定好以后我就让陶某甲、杨居信、董某甲和邢树英等按照这个利息执行付息及给集资的群众开收据。6、证人邢某甲、刑某、李树国、杨某甲、陶某甲、孟某甲、杨某乙、孙某甲、董某甲、邢某乙、邢忠喜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杨某戊、邢某丙、邢某丁、陈某甲、于长绵、杨某己、孙某乙、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李某甲、杨某癸、洪某、杨某子、王某甲、左某甲、杨某丑、王某乙、陈某乙、朱某甲、杨某寅、杨某卯、杨某辰、杨某巳、邢某戊、王某丙、杨某午、邢某己、陈某丙、齐某、尹某、董某乙、王某丁、张某甲、李某乙、刘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赵某甲、陈某丁、谷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张某丁、李某丙、覃某、孟某乙、杨某未、郭某甲、杨某申、杨某酉、杨某戌、周某、邢某庚、刘某乙、杨某亥、王某戊、杨某A、王某己、杨某B、杨某C、杨某D、杨某E、郭某乙、李某丁、李某戊、邢某辛、杨某F、岳某甲、杨某G、杨某H、杨某I、刘某丙、董某丙、岳某乙、杨某J、杨某K、林某、范某甲、杨某L、邢某己、杨某M、杨某N、王某庚、李某己、杨某O、陈某戊、杨某P、杨某Q、邢某壬、杨某R、冯某乙、杨某S、王某辛、杨某T、黄某甲、杨某U、杨某V、杨某W、张某戊、饶某、张某己、邢某癸、邢某子、孔某甲、王某壬、杨某X、杨某Y、李某庚、左某乙、杨某Z、杨某1、杨某2、黄某乙、杨某3、许某甲、王某癸、杨某4、杨某5、杨某6、邢某丑、杨某7、苏某、杨某8、杨某9、王某子、郑某丙、王某丑、杨某10、杨某11、朱某乙、王某寅、杨某12、吴某、孔某乙、赵某乙、赵某丙、杨某13、赵某丁、郑某丁、王某卯、杨某14、王某辰、杨某15、张某庚、杨某16、杨某17、杨某18、杨某19、孟某丙、王某巳、杨某20、柴某、张某辛、张某壬、王某午、许某乙、王某未、杨某21、赵某戊、曹某、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李某辛、肖某、陶某乙、杨某22、范某乙、张某癸、曾宪荣的陈述及收条等相关书证。8、唐山正信会计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唐正会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富达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人数、已返还本息、未返还本息及资金去向。9、唐山正信会计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唐正会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丰润县刘宗铺麻纺厂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人数、已返还本息、未返还本息及资金去向。10、唐山正信会计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唐正会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鑫晋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人数、已返还本息、未返还本息及资金去向。11、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富达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材料、唐山市丰润区嘉晋宝钢材经销处及鑫晋宝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2、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封通知、协助查封物品清单及保管告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及相关查封手续、送货单据及说明。13、唐山正信会计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鑫晋宝公司、邢庆祥、邢某乙、王娜在富达分公司存款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庆祥作为原唐山市丰润县刘宗铺麻纺厂的经营人、鑫晋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达分公司的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庆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款项,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窦贵清提出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不实、在担任富达分公司负责人前吸收的存款存在重复计算及被告人本人和其家人的存款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2、富达分公司系被告人邢庆祥与他人合伙经营,后被告人担任负责人,故对富达分公司吸收的存款应承担责任。3、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资金全额计算,另被告人和其家人的存款在司法鉴定时已予扣除,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辩护人杨泽彬提出被告人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大喇叭广播取利息符合该情形。综上,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庆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邢庆祥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附被告人邢庆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