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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守军、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军,刘军,巴彦淖尔市鑫广商贸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生,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5282434-X。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孙守军,男,个体户。被告刘军,男,个体户。被告巴彦淖尔市鑫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6733573-0。被告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5280057-5。被告刘军、鑫广公司、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原告宝丰源公司与被告孙守军、刘军、鑫广公司、逸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刘军、鑫广公司、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源公司因由被告刘某、鑫广公司、逸城公司担保,被告孙守军未返还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日2日向其借款合计80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守军返还借款8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刘某、鑫广公司、逸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孙守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始至2012年9月16日止,借款用途购材料;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本合同当事人不分先后,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鑫广公司、刘某在担保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处压章、签字。2012年4月2日,被告孙守军又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日始至2012年10月2日,借款用途购商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本合同当事人不分先后,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鑫广公司、刘某在担保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处压章、签字。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孙守军,担保人刘某就上述两笔借款送达提示还款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全部欠款。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守军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孙守军对上述两笔借款承诺在2014年1月2日偿还全部贷款利息;在2014年5月2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某、逸诚公司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借款期间被告孙守军按约定月息3分将上述两笔借款合计8000000元利息按月结至2013年11月16日共支付利息合计4256000元(对2012年3月16日借款4000000元,其中:2012年4月17日付120000元;2012年5月17日付120000元;2012年6月15日付120000元;2012年7月17日付120000元;2012年8月17日付120000元;2012年9月17日付120000元;2012年10月16日付12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付12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付120000元;2013年1月21日付120000元;2013年3月2日付120000元;2013年3月20日付120000元;2013年4月22日付120000元;2013年6月6日付120000元;2013年6月18日付120000元;2013年11月2日付360000元);对2012年4月2日借款40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7日付120000元;2012年6月15日付120000元;2012年7月17日付120000元;2012年8月17日付120000元;2012年9月17日付120000元;2012年10月16日付12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付12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付120000元;2013年1月21日付120000元;2013年3月2日付120000元;2013年3月20日付120000元;2013年4月22日付120000元;2013年6月6日付120000元;2013年6月18日付120000元;2013年11月2日付36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均至2014年11月21日之前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对2014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7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已付利息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核减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计算如下:一、1.对2012年3月16日借款4000000元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80000元(4000000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960000元(4000000元一120000元十80000元);2.借款3960000元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9200元(3960000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919200元(3960000元-120000元十79200元);3.借款3919200元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8384元(3919200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877584元(3919200元-120000元+78384元);4.借款3877584元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7552元(3877584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835136元(3877584元-120000元+77552元);5.借款3835136元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6703元(3835136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剩余本金3791838元(3835136元-120000元+76703元);6.借款3791838元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5837元(3791838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747675元(3791838元-120000元+75837元);7.借款3747675元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4954元(3747675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702629元(3747675元-120000元+74954元);8.借款3702629元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按月息2分应支付利息74053元(3702629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656681元(3702629元-120000元+74053元);9.借款3656681元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3134元(365668元1*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609815元(3656681元-120000元+73134元);10.借款3609815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2196元(360981元5*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562011元(3609815元-120000元+72196元);11.借款3562011元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1240元(356201元1*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513251元(3562011元-120000元+71240元);12.借款3513251元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0265元,当月支付现金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463516元(3513251元-120000元+70265元);13.借款3463516元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69270元(3463516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412787元(3463516元-120000元+69270元);14.借款3412787元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68256元(3412787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剩余本金3361042元(3412787元-120000元+68256元),结至2013年5月16日尚欠本金3361042元。二、1.对2012年4月2日借款4000000元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80000元(4000000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960000元(4000000元一120000元十80000元);2.借款3960000元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9200元(3960000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919200元(3960000元-120000元十79200元);3.借款3919200元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8384元(3919200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877584元(3919200元-120000元+78384元);4.借款3877584元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7552元(3877584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835136元(3877584元-120000元+77552元);5.借款3835136元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6703元(3835136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剩余本金3791838元(3835136元-120000元+76703元);6.借款3791838元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5837元(3791838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747675元(3791838元-120000元+75837元);7.借款3747675元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4954元(3747675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702629元(3747675元-120000元+74954元);8.借款3702629元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按月息2分应支付利息74053元(3702629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656681元(3702629元-120000元+74053元);9.借款3656681元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3134元(3656681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609815元(3656681元-120000元+73134元);10.借款3609815元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2196元(3609815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562011元(3609815元-120000元+72196元);11.借款3562011元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3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1240元(3562011元*2%),当月支付利息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513251元(3562011元-120000元+71240元);12.借款3513251元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70265元,当月支付现金120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463516元(3513251元-120000元+70265元);13.借款3463516元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101597元(3463516元*2%),当月支付利息176000元,核减后剩余本金3389113元(3513251元-120000元+70265元),至2013年5月16日尚欠本金3389113元。结至2013年5月16日尚欠两笔借款本金6780155元,1.借款6780155元(3361042元+3389113元),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135003元(6780155元*2%),当月支付利息240000元,剩余本金6645158元(6750155元-240000元+135003元);2.借款6645158元,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5个月),按月息2%应支付利息664516元,当月支付利息720000元,剩余本金6589674元(6645158元-720000元+66451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孙守军返还借款6589674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7分计付利息,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逸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逸城公司在2013年10月2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在2014年5月2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某、逸城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要求保证人刘某、逸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佐证,故被告刘某、逸城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鑫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广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及4月2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日。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提供要求保证人鑫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佐证,故被告鑫广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89674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继续按月息1.7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军、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鑫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被告孙守军负担43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