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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征诉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征,唐华,丁凌,丁金鹏,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李征,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凌(系原告女儿),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瑞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凌,女,住上海市。第三人丁金鹏,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凌(系被告丁金鹏女儿),女,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晟嘉,男,公司员工。原告李征诉被告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5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2月25日被告又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女儿丁凌及丈夫丁金鹏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当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5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周瑞民,被告唐华的委托代理人凌琳,第三人丁凌,第三人丁金鹏的委托代理人丁凌,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晟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征诉称,其与被告母亲系姐妹关系,与被告系姨甥关系。1994年4月7日原告经单位调配分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时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没有同住人。同月28日,原告之户口由中山北路某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5年2月21日,原告以房改售房的形式买下了系争房屋,产权仅为原告一人,售价人民币11,766.15元。房改售房时也没有同住人。1992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将户口迁入了原告在天山路某房屋(以下简称天山路房屋)。被告父亲唐隆昌、母亲李军的户口分别于1996年9月3日、1997年10月22日由江西安远迁入天山路房屋。1997年11月27日,被告父母之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退伍后在1999年12月17日也将户口落户系争房屋。原告念及同胞姐妹之情,从1994年起将系争房屋无偿借给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三口居住。2013月9月系争房屋地块政府第一轮征询,原告才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更。2001年5月10日被告伙同他人伪造、变造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私下侵吞了属于原告产权的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伪造或变造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5月12日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伪造或变造的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房屋(现地址变更为汇川路某弄某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553,228元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建造龙之梦后阳光补偿费52,962元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从2007年1月起至2013年9月出租收入149,7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唐华辩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虽经司法鉴定非原告本人亲笔签署,在同住人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的意见一栏出现第三人丁金鹏、丁凌的亲笔签名和真实印章,且在2000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母亲李军作为乙方,订立《协议售购房书》,该购房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7.83平方米,出售给李军,价款为8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一次付清。该协议书加盖了原告的真实印章,再结合物业费收据、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有票据等原件均保留于被告处,足以证明第三人丁金鹏即原告之丈夫、丁凌即原告之女儿,是知道系争买卖的,而且是同意的。且在长达十多年的沉默,足以证明原告是知道系争房屋的买卖。故其与原告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辩称,系争房屋房改购房时没有同住成年人,产权为原告一人所有。买卖合同中出现原告丈夫及女儿的签名和盖章是被他人在2个月前出售天山路二套房产有关,被他人移花接木、偷梁换柱。《协议售购房书》中“李征”签名经司法鉴定非原告所写。但由于被告及其家人有原告家的钥匙,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包括印章等物品存放在抽屉里不上锁,故被被告之母偷取并使用。且从形式和内容看,该协议书与本案主体不符,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丁凌、丁金鹏共同述称:系争房屋不存在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征收的时候,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在产权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确定的情况下,在被告名下的补偿款是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姨妈与外甥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李军系姐妹关系。第三人丁金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丁凌系母女关系。1992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户口由江西安远迁入原告当时的上海市天山路某房屋。1993年以后,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三口已经在上海生活。1994年4月7日,原告经市电力工业局调配住房至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某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没有同住人。1994年4月28日,原告户口由长宁区中山北路某房屋迁入系争房屋,称谓户主,人口一人。1994年原告念于同胞姐妹手足之情,将系争房屋让予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三口居住。1995年2月21日,原告以房改购房与武夷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买下,产权为原告一人所有。售价总计11,766.15元,房改购房时也没有同住人。被告父亲唐隆昌、母亲李军户口分别于1996年9月3日、1997年10月22日由江西安远迁入天山路房屋。1997年11月27日,被告父母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当时被告参军服役)。同日,原告户口被迁往天山路房屋。系争房屋户主由原告变为被告母亲李军。1999年12月17日,被告退伍户口落户系争房屋。2000年12月28日,原告户口从天山路房屋迁往系争房屋。2001年5月10日,被告持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3年9月,系争房屋地块政府征收第一轮征询时,原告声明系争房屋后没有与任何人就系争房屋进行过市场转让。2000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母亲李军作为乙方,订立《协议售购房书》,该购房协议上加盖了原告的印章。2001年3月16日,第三人丁金鹏、丁凌分别将天山路1726弄10号402室(建筑面积59.68平方米,转让价款180,000元)、403室(建筑面积37.56平方米,转让价款110,000元)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秀兰和梁晓悦。2014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要求送鉴的《协议售购房书》、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作出均非李征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2014年11月14日,被告要求对存放在被告处,经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见证的系争买卖合同申请补充鉴定。2015年4月1日,该鉴定中心认定与李征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只有配偶、女儿签署、盖章,没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名,是否成立。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存在形式缺陷,但形式要件的主要作用则证明核心要件的存在。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为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内容是否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根据上海市当时福利住房分配的政策,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三口在上海生活的情形显然有利于原告要求单位增配住房。事实上,原告获得增配的系争房屋后,念于同胞姐妹手足之情,将系争房屋让予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三口居住。原告买下系争房屋产权又允许被告父亲唐隆昌、母亲李军户口迁入,显然已超出借住的含义。2005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必须本人亲自持户口本申请当场拍照。原告在户主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母亲李军的事实上,没有如实陈述。当印章名义人否认某书面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时,如主张该印章不是自己的,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就是一个待证事实,相对人必须在证明了该印章就是印章名义人所加盖,即印章与其名义人之间存在确定联系的法律事实后,才能进一步判定双方是否就书面合同的记载达成合意;如主张该印章是与己无关之人所加盖,因该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可视为确定的法律事实,印章名义人必须证明了该印章的无权使用人加盖并且相对人有恶意时,才能否认双方就书面合同的记载达成了合意。《协议售购房书》上原告李征的方形印章系原告李征所有,原告虽然解释该章放置在家中不上锁,因被告母亲及家人有原告家的钥匙,故被被告偷取并使用。但原告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争合同无论是留存于房产交易中心还是被告留存的律师见证合同,都在同住人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的意见征询栏出现第三人丁金鹏、丁凌的亲笔签字和真实的印章。第三人丁金鹏与原告系夫妻,第三人丁凌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在《协议售购房书》加盖了原告的真实印章。虽然系争房屋分配以后只有原告一人的户口,购房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但系争房屋是分配给原告家庭的,出售时有关部门要求配偶和子女到场认可是符合当时房改出售规定的。原告认为2001年3月16日卖出天山路房屋给案外人时,有可能多签了文件,被他人利用,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2007年1月起至2013年9月出租,如果原告是产权人,应当被要求签署出租合同,至少被要求签署授权书。原告对此也缺乏合理的解释。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有票据等原件均保留在被告处,原告也没有合理解释,等等,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就系争合同的记载达成了合意,系争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于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也已取得产权证和房屋,因该房屋取得的动迁权益及租金收入亦应归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征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征申请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7,000元,由原告李征负担。被告唐华申请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唐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5.80元,由原告李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审 判 员  吴 钧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