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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道俊、吴凤霞与程若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俊,吴凤霞,程若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2号原告:李道俊,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吴凤霞,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居住于安徽省六安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若河,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道俊、吴凤霞与被告程若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霞及其与李道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若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俊、吴凤霞诉称:2010年8月,被告程若河为解六安龙湖温泉浴池资金之困,邀两原告投资,同年8月18日两原告交给被告程若河100000元,11月8日再次交给被告程若河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2013年11月17日被告程若河写下欠据,尚下欠两原告119000元,并备注利息没有结算。后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程若河偿还欠款119000元;二、被告程若河支付200000元的利息款894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道俊、吴凤霞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程若河支付200000元的利息款8661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按月利息1分计息至本清息止。原告李道俊、吴凤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李道俊、吴凤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道俊、吴凤霞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程若河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程若河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两原告投资200000元属实,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和11月8日,有约定利息,经2013年11月17日结算已支付81000元,下欠119000元属实。被告程若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道俊、吴凤霞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道俊与被告程若河原系同事关系,原告李道俊与吴凤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程若河拟经营龙湖温泉浴池,被告程若河以投资名义从两原告处支取现金200000元,分别于同年2010年8月18日支取100000元、同年11月8日支取1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程若河出具一份欠条:“今欠李道俊和吴凤霞夫妻投资龙湖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已支付回去金额捌万壹仟元整(¥81000.00),下欠金额壹拾壹万玖仟元(¥119000.00)。”并在欠条上注明:“备注利息没有算,2010年11月8日拿拾万元、2010年8月18日拿拾万元。”后因被告程若河就下余欠款一直未予给付,两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程若河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虽注明“李道俊和吴凤霞夫妻投资龙湖款”,但并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参与了龙湖温泉浴池的经营管理,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符合借贷的特征,两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若河对于尚欠两原告119000元欠款理应在两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因其一直拖延给付,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欠条中注明“备注利息没有算”,说明原、被告就欠款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方主张按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道俊、吴凤霞借款1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程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道俊、吴凤霞2010年8月1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程若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道俊、吴凤霞2010年11月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李道俊、吴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5元,由被告程若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