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14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某,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玉华独任审判,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陈某乙。被告因信仰邪教全能神教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叶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婚介媒体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叶某信仰全能神邪教且经家人教育而未能悔悟,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并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2013年4月29日叶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目前,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婚生女出生证明、报警回执、原被告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客观上已无以为继,应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长期以来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客观上也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抚养婚生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承担抚养费用合法有据,也符合当前本市的一般生活水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陈祯妮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叶某应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该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华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