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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芦波与吴瑛莹、陈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芦波,吴瑛莹,陈爱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沈芦波。委托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瑛莹。被告陈爱君。原告沈芦波与被告吴瑛莹、陈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芦波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瑛莹、陈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舟山市定海歌霸视听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歌霸商行)经营者。舟山市定海区锦色大殿娱乐总汇(以下简称锦色大殿)于2010年8月5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爱君。此后,被告陈爱君出借营业执照给被告吴瑛莹使用,吴瑛系锦色大殿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瑛莹以实际经营的锦色大殿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歌霸商行签订影视系统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歌霸商行为锦色大殿提供影音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53.7715万元,交货及安装地点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38号;合同签订后,锦色大殿预付3.7715万元作为定金,歌霸商行备货前锦色大殿支付15万元,余款在锦色大殿试营业三个月内逐月付清;若锦色大殿违约,需支付相应余款每日0.5%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的歌霸商行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影视系统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吴瑛莹实际经营的锦色大殿,并安装和调试完毕。2013年5月28日,锦色大殿按期试营业,并开始正常经营。2013年10月8日,原告和吴瑛莹就上述影视系统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决算单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9月27日,已付货款18.7715万元,剩余货款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吴瑛莹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歌霸商行与被告锦色大殿签订的影视系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作为锦色大殿实际经营者的吴瑛莹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吴瑛莹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爱君作为锦色大殿的登记经营者,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吴瑛莹,应对吴瑛莹以锦色大殿名义所欠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瑛莹立即支付原告影视系统货款35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陈爱君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日千分之五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吴瑛莹、陈爱君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本院(2013)舟定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锦色大殿登记经营者陈爱君出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被告吴瑛莹使用,吴瑛莹系锦色大殿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3.影视系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锦色大殿与歌霸商行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4.决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吴瑛莹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决算,确认尚欠货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瑛莹、陈爱君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沈芦波作为歌霸商行经营者,被告吴瑛莹、陈爱君分别作为锦色大殿的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虽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讼法解释需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本案在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时,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是以经营者为当事人,即原、被告均有权以经营者身份参加诉讼,故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本案中,吴瑛莹尚欠原告影视系统货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瑛莹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锦色大殿于2013年5月28日试营业,试营业后三个月内未逐月付清剩余货款,应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付违约金;现未有证据证明锦色大殿的试营业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对该时间节点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计付,即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爱君为锦色大殿的登记经营者,应对锦色大殿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瑛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芦波货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陈爱君对被告吴瑛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