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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发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东路龙舟商业街*栋*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易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普红,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姜发初,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李美林,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姜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普红、被告姜发初及��委托代理人李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其所有的位于汨罗市城西南路西侧房地产作为抵押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以向银行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将抵押房产证拿走。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于2009年5月支付利息3.7万元,2011年5月7日支付利息4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和大量利息没有支付,故酿成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645550元。被告姜发初口头辩称,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属高利贷,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还款还有5.3万元,原告没有记账。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国信公司与被告姜发初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姜发初以城西南路103#房屋作抵押,从原告国信公司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房产共有人被告姜发初的儿子姜韬书面同意其被告姜发初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国信公司在发放借款时,扣除了典当综合费用18500元,实际发放281500元。原告提供账目明细,证明共收姜发初利息97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6日18500元,2011年5月26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20000元。被告姜发初认为原告方漏记了其支付的利息5.3万元。另查明,被告姜发初在借款后,以需要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为由,将其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他项权证收回,取消了抵押。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姜发初催讨欠款,姜发初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方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所欠款项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典当法律关系应由两种法律关系组成,一方面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发初向原告国信公司借款30万元,并办理房产抵押,双方之间应属于典当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即收取利息18500元,实际发放281500元,应认定实际借款为28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依据《典当管理办法》收取典当综合费用,且并未禁止发放借款时收取,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同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姜发初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姜发初在典当到期后,并未与原告协商续当,且将其抵押的房产证收回,并由原告方协助在房产局办理了撤销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典当综合费用的收取主要是典当公司妥善保管抵押物的一种服务和风险补偿,典当期限法定为六个月,被告在收回抵押物后,原告不能收取典当综合费用。本院认为在被告收回房产证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消灭,不符合典当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转为普通借款关系,应适用普通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本院认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超过4倍的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计算原、被告之间的月利率为2%。被告认为共还款16万元,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承认已还款97000元,属于自认行为,对此本院认定为还款97000元。《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因此,原告国信公司可向被告姜发初收取典当综合费用300000×(2.7%+6%÷12)×6=57600元。被告姜发初还款97000元扣除收取的典当综合费用57600元后,剩余39400元为偿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发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阳��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26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9400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26元,由原告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3226元,由被告姜发初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