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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双菊与陈丽、吴兵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许双菊,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园园,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许双菊之女。被告陈丽,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吴节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男,生于1990年5月2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双菊与被告陈丽、吴兵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菊委托代理人郭祎、岳园园,被告陈丽、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陈丽驾驶豫A2VR**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场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10月2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陈丽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93220.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牟县人民医院和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634.79元,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166.86元,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合计203.4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1组(64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5、中牟县大孟镇草场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被告陈丽驾驶证复印件1份,吴兵兵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丽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我的赔偿能力进行赔偿。被告陈丽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由我们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多余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有异议,称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性有异议,称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在原告的两份住院病历中显示,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耻骨骨折,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并未发现其有盆骨骨折的现象,而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盆骨骨折,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以盆骨骨折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明显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伤情不符,故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目的性均有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明,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公司不予认可,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丽、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无异议;对证据1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事故中陈丽不应该负全部责任,陈丽与许双菊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中中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是2014年11月9日转入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在2014年11月9日到2014年11月12号期间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有用药记录,从2014年11月12日到2014年12月15日没有用药记录,属于挂床,本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到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称证据3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称证明内容有更改痕迹,该证明没有大队村主任签字及乡镇的拆迁征收办领导签字,该证明印章盖到空白处,属于一个不正当的证明,没有落款该村委的全称,并且现在该村的土地没有完全征收。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丽、被告人寿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且该有相应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等综合情况认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华保险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分析认为证据4系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所出具,鉴定材料真实,鉴定依据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分析认为该证据系书面证明,但缺少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盖章,且无关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陈丽驾驶豫A2VR**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场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许双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双菊受伤住院。2014年10月2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双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9日,原告许双菊入住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盆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2、适度康复治疗。原告住院共计5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005.05元。另查明,被告陈丽系豫A2V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双菊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6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双菊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目前不宜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陈丽驾驶豫A2V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许双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双菊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0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1020元)、误工费1106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20日,共计159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69.5元/天,69.5元/天×159天=11065元)、护理费3978元(原告住院51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8元,78元/天×51天=3978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416.10元/年×20年×10%=1883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所承受精神痛苦综合认定),以上共计57630元;因被告陈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双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双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9075元(误工费11065元+护理费3978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9075元),以上共计49075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55元(医疗费160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10000元=8555元),因被告陈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双菊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九千零七十五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双菊各项损失共计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许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员  牛 乐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