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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北京恒达兴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达兴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达兴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张薇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恒达兴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北京恒达兴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调解不成,可由甲方所在地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的,争议条款约定无效。在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具体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佟场路16号;而争议标的物的加工、制作均在北京大兴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沙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北京恒达兴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可由甲方所在地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解决”。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约定了诉讼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事人关于争议诉讼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460号兴乐世贸广场,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被上诉人新疆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进行受理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北京恒达兴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奕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