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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XX印刷有限公司��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XX印刷有限公司,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37��原告无锡市XX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XX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丽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正安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焱(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芹(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XX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理人钱丽新、被告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焱、王美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与亨通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为亨通公司定作包装盒,亨通公司收货后未结清全部价款,故要求亨通公司立即支付价款748869.81元并赔偿逾付款利息损失(以748869.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亨通公司辩称,双方未就定作物价格进行约定,XX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定作物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定作物单价价格过高,显失公平,要求通过鉴定确定单价。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亨通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XX公司为亨通公司定作包装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亨通公司确认结欠XX公司价款552142.56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XX公司共向亨通公司开具金额为123118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详细载明了定作物单价,亨通公司对发票均已认证抵扣。亨通公司认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X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XX公司补充举证物流公司运单数份,证明XX公司系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亨通公司,亨通公司对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仅是部分运单,不能证明XX公司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2013年11月11日双方对账后,亨通公司于2014年、2015年间陆续向XX公司支付价款共计1034460.25元,XX公司催讨不着欠款,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亨通公司为证明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定作物单价过高,举证亨通公司在与XX公司终止往来后与第三方公司往来的发票,亨通公司认为第三方公司定作相同种类货物的价格较XX公司便宜一半,故显失公平,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定作物单价;XX公司质证认为:第三方公司定作的产品与XX公司定作产品无可比性,定作物质量,定作的时间都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单、往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XX公司与亨通公司间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于2013年11月曾对过一次帐,且其后两年间XX公司陆续向亨通公司供货,亨通公司亦陆续付款,亨通公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了每种定作物的单价,亨通公司从未对单价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就定作物的单价约定明确,即为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单价。亨通公司辩称XX公司所供定作物单价过高,显失公平,要求对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往来单价系双方自行约定,且双方长期以此价格进行往来,故亨通公司辩称定作物价格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亨通公司已抵扣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且XX公司亦举证部分运单证明了其交付定作物的方式,故本院认为XX公司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运单及双方往来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XX公司已交付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定作物,本院对亨通公司关于未收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定作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亨通公司结欠XX公司价款748869.81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就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亨通公司应在XX公司交付定作物时,支付价款,故XX公司要求亨通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XX公司价款748869.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8869.8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645元,由亨通公司负担。(该款己由XX公司预交,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XX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