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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永、罗德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陈永,罗德星,王显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002-21号新王府公寓1栋21层2号房。法定代表人郭友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永。被告罗德星。被告王显明,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海摩村二组。原告华之杰公司与被告陈永、罗德星、王显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罗德星经本院在《贵州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之杰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与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银德公司租赁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230LC-8,主机编号:8830301019),机价800000元,付款方式为融资贷款,首付196100.81元(含机价首付80000元、运费28000元、融资管理费12000元、保险费27900.84元、手续费7200元、GPS费5000元、保证金36000元),余款720000元在融资公司贷款,分36个月支付,即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其融资贷款提供担保,但是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款,造成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垫付部分租金,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首付欠款76095元、垫付款391061.72元、违约金78212元(垫付款及违约金算暂时至2013年12月22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815元,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判令被告罗德星、王显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罗德星、王显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银德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陈永作为承租方及罗德星、三龙公司作为经销商,四方签订编号为YD2012ZL00000140的《融资租赁合同》,银德公司根据陈永对经销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向三龙公司购买玉柴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YC210LC-8,整机编号:8830301019,以下简称设备)融资租赁给陈永使用,设备单价800000元,首付80000元、运费28000元、GPS费5000元、手续费7200元、融资管理费12000元、保证金36000元、保险费27900.84元。首付应付款196100.81元,余款720000元向银德公司办理融资,年利率8.19%,租金本息合计815045.97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租金按月在每月15日支付,其中前35期每期支付22600元,第36期支付24045.97元。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买卖合同》项下对经销商的索赔权由承租方直接行使,此权利的行使及行使结果均不影响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义务。承租方承担保管、维护和维修设备义务,使其处于良好运转状态,并承担费用。自设备交付之日起,承租方应为设备全额投保,保险期至租赁期届满,保险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内出租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上述所投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有权将其在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或将设备设置抵押,无需征得承租方的同意,且承租方将积极配合出租方上述权利的行使;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承租方有权行使留购权,取得设备的所有权,留购价为500元。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利率计算。合同还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融资租赁合同》由银德公司、陈永及罗德星、三龙公司四方签字盖章(捺印)。同时,三龙公司作为出卖人、银德公司作为买受人、陈永作为承租方,三方同时还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对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了与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相同的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永依照合同约定提取了设备。当日,陈永向原告华之杰公司出具《申请》,请华之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向银德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华之杰公司为陈永向银德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陈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一切租金、费用、违约金以及因利率变化而增加的款项。陈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银德公司支付应付款项,以致华之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银德公司付款,陈永承诺在垫付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偿还垫付款及利息(利息按垫款金额日万分之十计收,算至付清之日),并由陈永按每次垫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陈永未按时向银德公司支付应付款项,银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华之杰公司的,陈永无条件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及期限履行;若陈永履行本合同前述约定违约,华之杰公司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届时陈永除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外,并承担华之杰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等费用)。被告王显明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载明:“……一、本担保人已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协议》内容作了全面细致的了解,同意上述合同全部条款;本担保人保证甲方按期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对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包括贵公司向乙方提供担保范围内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含回购款)及由此产生的垫付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本担保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担保人保证期限自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陈永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华之杰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为其垫付68500.60元、2012年10月16日为其垫付91823.80元、2012年12月10日为其垫付22600元、2012年12月24日为其垫付22600元、2013年1月29日为其垫付22600元、2013年4月27日为其垫付69788.80元、2013年9月28日为其垫付67800元、2013年12月22日为其垫付25348.52元,共计为其垫付租金391061.72元,依照约定产生违约金78212元(垫付款金额的20%)。另,2012年2月22日,原告华之杰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陈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购买上述设备,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6101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2号为还款日,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每月还款金额为50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金支付表》、《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申请》、《协议》、《反担保书》、《垫付款证明》、《陈永欠款明细表》《垫款明细表(陈永)》、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协议、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永与银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导致其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华之杰公司向银德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陈永应当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提供担保的《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关于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首付欠款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拖车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罗德星在《融资租赁合同》上配偶签字一栏签名,仅表示对陈永购机一事知晓,在有王显明签订《反担保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追偿的义务的书面材料,且现在陈永和罗德星下落不明,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现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罗德星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履行本案担保《协议》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罗德星与陈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显明作为陈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永追偿。被告陈永、罗德星、王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代垫租金人民币391061.72元、违约金人民币78212元。二、被告王显明对被告陈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王显明有权向被告陈永追偿。三、驳回原告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原告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被告陈永负担8339元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永金代理审判员  吴怔秋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思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