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明、汪芳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明,汪芳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24号原告:芜湖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唐的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黄金明,总经理。被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金明,总经理。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黄金明,总经理。被告:黄金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被告:汪芳宏,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明、汪芳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黄金明、汪芳宏所有的价值19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泾县绿城名苑房屋在18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原告芜湖通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担保人唐的姣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龙湖上品房屋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