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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锐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锐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锐辉,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锐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锐辉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东彩路路口,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深佬”(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银灰色豪爵牌HJ100T-11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8元,该车车牌号为粤U-×××××,系被害人廖某于2009年6月11日在新潮汕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四村施厝湖附近路段被抢的车辆)后自用,至2014年9月17日被巡逻民警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锐辉被带回审查。破案后,赃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锐辉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赃车的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锐辉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郑锐辉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锐辉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锐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购赃自用,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锐辉判处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锐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嘉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