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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华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华胜,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华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许,通过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华胜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金竹轻轨站下的红绿灯附近,将净重0.37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和净重0.1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一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曹某处查获并扣押上述疑似毒品,从被告人邹华胜处查获并扣押毒资2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另从被告人邹华胜处还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五包(分别净重4.82克、0.7克、0.72克、0.3克、0.3克)以及疑似毒品麻古两包(分别净重0.19克、0.09克)。2015年3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邹华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当面清点称量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取样、送检对应表、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邹华胜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华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共计7.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华胜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华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华胜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华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华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华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二、涉案毒品7.59克予以没收,涉案赃款2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