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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黎文静与鹤峰县燕子镇东乡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黎文静。被告鹤峰县燕子镇东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华,东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正华(一般代理),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道华(一般代理),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文静与被告鹤峰县燕子镇东乡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静、被告鹤峰县燕子镇东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华、龚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上午偷偷摸摸在我私人投资建成的车道上测量,被我当场诉斥后,他们还说风凉话:“给你公路上加水泥路,路还好走些”等侮辱性言词,他们的行为伤害了原告辛苦劳动所换来的公路,将会导致公路成为被告的设施,伤害了我的心灵健康。据此,使我不得不维护投资所有的权益,起诉至鹤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请求予以维权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在公路上丈量,并没有对道路设施造成损失,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风凉话,这只是对实际情况的表述,并没有挖苦讽刺之意,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而本案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精神损害,所以不存在任何赔偿,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5年,原告组织资金修通了董家垭至枫树坪煤矿的简易沙石公路,该段公路大部分占用的土地属原告承包经营的山林。原告投资修路时,村里也有少量投资,该段公路原告只有投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仍然是村集体所有。2015年5月,被告在董家垭至枫树坪煤矿的简易沙石公路上测量后拟准备投资硬化路面,其目的是公益投资,为了满足村民更好的通行方便,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鹤峰县燕子镇东乡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投资修路的公路上测量后,拟准备对该段道路硬化,属公益投资,其目的是为了广大村民更好的通行方便,被告的测量活动没有对道路设施造成损失,更没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亦未提供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文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玉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