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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南处时,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且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王某某相撞,发生王信存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向民警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齐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三轮车(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