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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红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丽军诉被告梁文学、杜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军,梁文学,杜长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冯丽军,女。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梁文学,男。被告:杜长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丽军诉被告梁文学、杜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杜长有、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梁文学驾驶的辽P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使到兴城市柏坟大岭路段时,因梁文学对冰雪路面驾驶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住院105天。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和九级。兴城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文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杜长友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杜长友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文学、杜长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庭审时原告将主张的损失数额变更为241276.22元。被告梁文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长有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处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杜长有所有的辽P9****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对于旅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免赔额为每座300元。对于本案事故车辆出险应由实际营运人提供合法的营运手续,我方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该险种保险责任的范围。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诉请的复印费、保洁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8时许,被告梁文学驾驶辽P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兴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柏坟大岭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辽9****号车内乘车人冯丽军等1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丽军等13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冯丽军受伤后当日10时40分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05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血胸);(右侧)锁骨骨折(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膝半月板撕裂(内、外侧半月板2度);(四肢)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2天,二级护理63天。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3017.30元。原告出院后经兴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冯丽军右肩关节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冯丽军多发肋骨骨折(10根),其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50元。另查明:原告冯丽军于1955年12月1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4年其丈夫去世后就不在户籍地兴城市旧门乡旧门村居住,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葫芦岛市锌厂38#-*-***室做保姆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梁文学驾驶的辽P9****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杜长有,肇事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对于旅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免赔额为每座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汇总清单以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用票据,旧门乡派出所、旧门村委会证明,葫芦岛市马杖房西街派出所、建南社区、新风社区证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在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梁文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由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杜长有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依法应首先启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进行理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杜长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17.3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以及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3017.3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需取内固定物需要花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48.96元(112天×70.08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0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辩称原告的年龄超过了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份至今在葫芦岛做保姆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00元(112天×50元/天=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01.76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70.0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一级护理天数为42天,二级护理天数为6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301.76元[70.08元/天×(63天×1人+42天×2人)]=10301.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05天×50元=5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2543.20元(25578元×20年×2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年龄为59周岁,伤残等级为右肩关节障碍,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10根),其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比例无异议,但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4年其丈夫去世后就不在户籍地居住,而且原告自2012年4月份在葫芦岛做保姆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2543.20元(25578元×20年×22%=11254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肇事已经使原告的身体致残,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梁文学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50元,因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羽绒服和手机损失共计269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购买凭证,未载明购买人,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物品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保洁费216元,对于其中的复印费48元,因有兴城市人民医院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保洁费168元,原告虽提供了兴城市丽洁清洗有限公司的收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洁费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3017.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03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交通费173元、残疾赔偿金11254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250元、复印费48元,以上共计203183.26元。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50元以及复印费4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杜长有予以赔偿。原告其余应支持的经济损失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规定的理赔限额,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共计191885.2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丽君各项损失共计191885.26元;二、被告杜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50元、复印费48元,共计1129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付195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杜长有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