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羌粉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徐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羌粉红,徐霞,陶荣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羌粉红。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娟,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荣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羌粉红、徐霞、陶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31日22时许,羌粉红丈夫李京权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乘羌粉红由西向东行驶至336省道275KM处,与徐霞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S×××××号微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羌粉红受伤,两车损坏。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京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羌粉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豫S×××××号微型货车的车主为陶荣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羌粉红曾于2010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过赔偿诉讼,经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羌粉红赔偿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23400元。2011年10月6日,羌粉红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同月22日出院。2014年6月5日,羌粉红入住扬州洪泉医院,取出其他内固定,同月12日出院。2014年7月16日,羌粉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经羌粉红申请,依法委托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羌粉红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4个月,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80天。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6558.4元。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羌粉红提供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羌粉红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羌粉红主张26804.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为证;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住院伙补和营养费,已经超过赔偿限额,故对此不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2010)年江民初字第624号案件中,已赔偿了羌粉红23400元,此款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补和营养费,但羌粉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二次医疗费为268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羌粉红主张414元,住院23天,每天18元,证据同上。故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8元/天=414元;3、营养费,羌粉红主张150天×10元/天=1500元,提供鉴定报告。结合羌粉红伤情以及本地实际,依法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羌粉红主张8675元,住院23天,每天70元,出院后157天,每天45元,提供鉴定报告以及出院记录。保险公司认为羌粉红的护理期限过长,认可住院23天,每天60元,出院后根据病情认可90天,每天30元。对鉴定机构的180天不予认可。结合羌粉红伤情以及本地实际情况,认定羌粉红的护理费为8675元;5、误工费,羌粉红主张58889.1元,80.67元/天,合计730天,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和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认为,羌粉红的误工期限已在鉴定报告中明确了结论,羌粉红的工资收入相对较为合理应予认定,故羌粉红的误工费为58889.1元;6、交通费,羌粉红主张6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羌粉红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羌粉红主张65076元,提供鉴定报告,羌粉红从事非农职业,且事故发生后,羌粉红已被确认为工伤,更能证明羌粉红系从事非农职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羌粉红提供的江都市宁丰皮鞋厂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足以认定羌粉红的工作状况,羌粉红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抚慰金,羌粉红主张3000元,羌粉红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提供鉴定意见书。结合羌粉红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羌粉红主张16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为1600元。上述依法认定的羌粉红损失合计166358.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羌粉红因在上述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66358.4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豫S×××××号微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徐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京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当由徐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徐霞下落不明,羌粉红当庭申请撤回对徐霞的诉讼请求,因陶荣春系肇事车辆豫S×××××号微型货车的车主,故徐霞应承担的责任由陶荣春承担。保险公司在(2010)年江民初字第624号案件中,已赔偿了羌粉红23400元,此款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补和营养费,亦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陶荣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羌粉红96600元;二、陶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羌粉红20927.52元;三、驳回羌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4元,由羌粉红负担431.48元,由陶荣春负担184.92元,陶荣春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羌粉红垫付,陶荣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羌粉红。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由于羌粉红已经于(2010)扬江民初字第0624号案件中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赔偿羌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3400元,除羌粉红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另行主张外,其他直接损失其已经放弃,故对于羌粉红在本次诉讼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误工期限730天过长,且羌粉红没有提供其何时骨愈的证据。3、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羌粉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完全是无理缠讼,其目的就是为了迟延给付赔偿金,损害了被上诉人羌粉红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荣春、徐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对羌粉红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二、原审法院对羌粉红误工期的认定是否准确;三、羌粉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羌粉红虽在(2010)扬江民初字第0624号案件中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3400元,但该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羌粉红除对该次诉讼中的其他损失予以放弃以外,对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首先,本案中羌粉红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二次手术后经鉴定新产生的,前案调解的赔偿项目中并未涉及。其次,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羌粉红各项损失共计166358.4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前案调解中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前期的误工费、护理费作了处理,本案中扣减已经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羌粉红应得的赔偿总额也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是否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前述误工费、护理费,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并无影响,只是影响到陶荣春应负的赔偿责任;鉴于陶荣春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对认可原审判决并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同时,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扣减了前案中其已支付的23400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96600元,现保险公司上诉称羌粉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的理由,因无任何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依据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羌粉红的误工期为24个月,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出鉴定意见依据充足,上诉人虽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异议的合理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羌粉红为证明其工作状况,提供了江都市宁丰皮鞋厂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羌粉红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