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轩、杜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327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熊砚芳。被告:张轩。被告:杜津燕。原告张伟为与被告张轩、杜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轩、杜津燕归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为13.8万元,其中1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3日止为3.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553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35532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其中1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熊砚芳、被告张轩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杜津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轩、杜津燕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张轩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张伟借款30万元、12万元,合计42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张轩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其中30万元借款中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12万元借款中10.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张轩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69700元,原告自认其中64468元款项系归还30万元借款,其中105232元款项系支付2015年2月6日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张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532元,此前利息已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轩、杜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35553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35532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其中1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轩、杜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伟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由被告张轩、杜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