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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国锐与广州市永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国锐,广州市永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4899号申请执行人梁国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少艾,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永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鹄,总经理。原告梁国锐与被告广州市永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永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国锐偿还欠款172118元及违约金(以17211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广州市永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梁国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73989元,执行费为2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及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综上,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可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穗云法执字第48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富长审 判 员  麦瑞林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土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