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皇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强、杨金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强,杨金凤,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巍。被告金强。被告杨金凤。被告王树坤。被告王明砚。被告孙志刚。被告邱世秀。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与被告金强、杨金凤、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强、杨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银行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金强签订了鲁诸建银个助借字2013第00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树坤签订了鲁诸建银个助保字2013第003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孙志刚签订了鲁诸建银个助保字2013第0036-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强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9.0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强从2014年7月4日开始没有按时付清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6386.30元、利息4445.29元。被告杨金凤、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386.30元、利息4445.29元,被告杨金凤、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强、杨金凤、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金强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养貂,被告杨金凤作为被告金强的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被告王树坤、孙志刚在申请表中“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确认。同年7月5日,被告金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强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金强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31×××18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养貂,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孙志刚、王树坤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金强所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金强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明砚、邱世秀分别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签订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的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存入合同约定的被告金强银行账户,被告金强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金强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强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613.7元及利息386.3元共计1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金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金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截至起诉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4日,被告金强尚欠借款本金86386.3元,利息3770.5元。原告所起诉利息数额4445.29元系计算至同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强及被告王树坤、孙志刚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强发放借款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金强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金强、杨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杨金凤与被告金强共同申请了本案借款,亦承诺对被告金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金凤应作为被告金强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其二人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审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至同年10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起诉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树坤、孙志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金强、杨金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王明砚、邱世秀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该承诺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之日亦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明砚、邱世秀亦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金强、杨金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强、杨金凤追偿。被告金强、杨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强、杨金凤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386.3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4445.29元,共计908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强、杨金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金强、杨金凤、王树坤、王明砚、孙志刚、邱世秀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强、杨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审 判 员 张纪亮人民陪审员 李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