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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婚后,2007年开始原告在浙江务工,被告则在南昌务工,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越来越淡。2013年上半年被告曾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考虑到还有挽回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判决不准予离婚。小孩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一起时间短,长期处于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14日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吴某甲,今年下半年读小学四年级。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两人异地务工,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原告务工地务工,被告不同意,两人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1月5日,原告去南昌找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此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2月25日被告诉诸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甲,抚养费各半负担,本院作出(2013)修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诉请,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对被告父亲王雪明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后,双方感情依然不曾好转,现原告也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吴某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为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上次起诉时亦表示愿意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双方各半负担抚养费,因此婚生女吴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妥,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吴某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一半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甲现年九周岁,则婚生女吴某甲的抚养费为33966元(7548元/年×9年÷2人)。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甲(2005年12月1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女儿吴某甲的抚养费33966元,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夏小梅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