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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荣博与王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博,王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王荣博。被告王建刚。原告王荣博与被告王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博诉称,被告王建刚先后三次向原告王荣博借款,共计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约定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以各种原因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荣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二张。被告王建刚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综上,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建刚向原告王荣博借款110000元,原告王荣博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建刚账户转入30000元、60000元和20000元。被告王建刚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此款经原告王荣博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刚未予偿付,原告王荣博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博主张被告王建刚向其借款,有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建刚逾期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刚偿还原告王荣博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辉审 判 员  朱新新人民陪审员  弋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