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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四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48号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帅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何平学,男,汉族,59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黄彩云,又名黄丽(利)敏,女,汉族,53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文慧(会),女,汉族,53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黄彩云、张文慧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丽红、陈庆及被告何平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彩云、张文慧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豫C-757**号平板车的车主是何平学,2010年4月期间,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实际上该车是由黄彩云、张文慧和何平学三人共同经营。2004年4月19日,豫C-757**号平板车接到一趟运输业务,承担案外人武胜伟、温项景的挖掘机从嵩县到青海玉树救灾,当该车行驶至距玉树40公里处,车辆侧翻,导致武胜伟的ZE230号挖掘机受损,经过多次诉讼,(2012)嵩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赔偿武胜伟、温项景各项损失247000元;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在贵院执行庭的调解下,2014年6月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对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的连带责任,承担赔偿款20000元,分期付给武胜伟、温项景。2014年8月22日,该款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连带赔偿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平学辩称:一、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豫C-757**号平板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收取每月300元的管理费。2014年4月19号答辩人在运输挖机行至青海玉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告作为管理人,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应承担责任。二、原告怠于履行管理人的义务,造成答辩人的损失无法弥补。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答辩人向其缴纳管理和车辆投保的费用,并经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车损险和座位险等。被保险人是原告单位,在车辆出事故后,答辩人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协助答辩人找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导致保险无法理赔。原告应承担责任。三、20000元款项是原告自愿承担的,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判决书确认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是237000元,原告自愿承担20000元是为了免除其他连带责任,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承担20000元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时答辩人左腿骨折,无力承担赔偿款,原告面临着对23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化解这个风险,自愿提出承担20000万元赔偿款,其他责任不想承担,因此2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自愿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故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彩云、张文慧逾期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武胜伟、温项景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中联ZE230型挖掘机一台。2010年4月,青海省玉树发生地震,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抗震救灾出资租赁一批挖掘机到玉树参与救援。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商等联系、介绍,武胜伟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达成约定:由武胜伟、温项景的中联ZE230型挖掘机前往玉树参与救灾。武胜伟与被告何平学、黄彩云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会的豫C-757**、豫C-8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将武胜伟、温项景的中联ZE230型挖掘机运到玉树。之后,被告何平学带领司机拖运武胜伟、温项景的挖掘机前往玉树。2010年4月19日,豫C-757**、豫C-8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行至距玉树40公里处时不慎侧翻,致武胜伟、温项景的中联ZE230型挖掘机损坏。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人谷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平学将原告的中联ZE230型挖掘机送至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90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何平学与原告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将豫C-757**、豫C-8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何平学300元管理费。其中在第7条约定“甲方(原告)对该车在运营中所造成的乙方(被告何平学)或乙方雇佣人员或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共收取被告3600元管理费。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挖掘机融资租赁人武胜伟及其妻温项景以出租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托运平板车的合伙所有人何平学、黄彩云、张文会及托运平板车的被挂靠单位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以(2012)嵩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胜伟、温项景各项损失247000元,扣除被告何平学已付的10000元维修费外,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会再赔偿原告237000元;二、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会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胜伟、温项景对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武胜伟、温项景的其它诉讼请求。在以上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胜伟、温项景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双方均同意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案中对何平学、张文慧、黄彩云的连带责任,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公司以此协议第二项分期付款办法共清付给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案中的连带责任;付款方法:自本年六月始,暂按每月28日前保底2000元清付,若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状况好转,随时一次性把余额付清。2014年8月22日,武胜伟收到了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本院的执行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业已生效的(2012)嵩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托运人武胜伟、温项景与承运人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及承运平板车的被挂靠单位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的外部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按和解执行协议执行了20000元、履行完了自己的连带责任后向直接侵权人行使内部追偿权问题。内部追偿权是连带责任承担者在承担责任后的法定权利,故原告向被告行驶内部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内部责任的承担比例应遵从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的内部约定。双方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第7条的约定虽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就其内部而言,该约定并不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亦无违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担外部连带责任时已经执行的2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二、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对以上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5.6元,共计865.6元,由被告何平学、黄彩云、张文慧承担且互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