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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俊鹏诉赵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鹏,赵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07号原告魏俊鹏,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赵春洪,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魏俊鹏与被告赵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鹏、被告赵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鹏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被告每月还款8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仅仅给付了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春洪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2010年7月、2010年8月一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共借款250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0万,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176万元,2010年7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其中在案外人郭红霞处拿了50万元,在原告处拿了50万元,被告还钱的时候先将案外人郭红霞的边本带利还了。被告用房本和领导借了100万元还给原告,汇款记录在银行都可以查出来。剩余130万元被告还不上的时候,原告到被告家让被告和被告的妻子给原告打220万元连本带息的欠条。后来原告又找别人去被告家要钱,让被告给打欠条,被告没打。原告几次和被告签的合同都是欺诈,原告给被告借钱的时候始终说是原告的钱,但钱根本就不是他的,是开小额贷款公司的案外人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赵春洪向原告魏俊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2分。2010年8月24日,被告赵春洪向原告魏俊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2分。被告赵春洪于2012年1月5日和2013年10月16日通过欠条和欠款说明的方式对借款数额200万元再次予以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本金197万元未还,被告对此数额认可。被告称《欠条》、《欠款说明》和《还款保证书》是受原告胁迫所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单》一份、《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欠条》二张、《欠款说明》一张、《还款保证书》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魏俊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春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9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欠款说明》和《还款保证书》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欠款说明》、《还款保证书》的内容与《借款单》和《借款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俊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9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