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春海诉石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海,石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春海,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辽源市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玉祥,男,1969年5月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毕维权,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海诉被告石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海及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被告石义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海起诉称:2015年3月5日,毕维权驾驶的吉D378**号小型客车在义宁街书香园门前与李春海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李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毕维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吉D37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李春海住院治疗,需要治疗费用,要求毕维权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李春海各项费用5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吉D378**号车主为石义祥,车主石义祥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撤回对毕维权的起诉。要求石义祥、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石义祥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数额待质证时提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提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毕维权驾驶石义祥所有的吉D378**号小型客车在义宁街书香园门前与李春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吉DP64**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李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毕维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吉D37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李春海在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左小腿损伤等伤,花去医疗费6464.41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治一周。花去拖车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代理费3000.00元。李春海从事养殖业。李春海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石义祥、保险公司赔偿李春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复印费、代理费各项损失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春海提供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1份、诊断书1张、医疗费收据2张、拖车费收据1张、交通费收据8张、法律服务代理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石义祥提供证据材料有: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D37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李春海合理损失。余下损失,由石义祥赔偿。对李春海提供证据材料,石义祥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石义祥对代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请求保护金额和吉林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代理费收取1500.00元较为合理。李春海为农民,从事养殖业,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工资89.08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64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100元X77天)、护理费8361.43元(77天X108.59元)、误工费7482.72元(84天X89.08元)交通费80.00元、拖车费100.00元、复印费30.00元、代理费1500.00元,计31718.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春海30188.56元,石义祥赔偿李春海复印费30.00元、代理费1500.00元和李春海预交诉讼费560.00元,计20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海损失30188.56元。二、被告石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海损失20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原告李春海已预交,由被告石义祥承担560.00元(已计入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于大斌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