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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丛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2013年12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6日5时1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某网咖内,趁被害人邹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邹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300余元。2、同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甲网吧内,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金狮牌山地自行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扒窃,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自行车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某某网咖内监控录像及截图、某甲网吧内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