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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仲美凤与仲美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仲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仲某甲。委托代理人相恒方,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军,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乙。委托代理人郭纪平。委托代理人窦可胜。原告仲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母亲孙某自60岁起一直由原告赡养,被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赡养母亲孙某,但被告从未履行协议,对母亲不闻不问,直至母亲去世。孙某遗留扬中市新坝镇双新村179号房产一幢。孙某生有两子两女,两子均不在扬中生活。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告依法继承上述房产。本院认为,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女何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此后何勤夫妇将扬中市新坝镇双新村179号房屋翻建。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是被告之女何勤,原告起诉仲某乙于法无据,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