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熙针纺有限公司与陈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熙针纺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826号原告江阴市东熙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平。委托代理人华燕。被告陈强。原告江阴市东熙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熙公司)与被告陈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熙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陈强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申港支行)签订江阴农商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由农商行申港支行向陈强发放适用额度为70万元的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年利息为12%。他公司为陈强办理暨阳卡“银贷通”提供了担保。2015年4月20日起,陈强未偿还农商行申港支行“银贷通”卡的最低还款额,造成违约。2015年6月3日,他公司收到农商行申港支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后,他公司一直与陈强联系,但陈强未交纳贷款。2015年6月10日,他公司遂履行担保义务,代陈强向农商行申港支行清偿了“银贷通”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23238.41元。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陈强:1、返还担保款723238.4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43800元。被告陈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陈强(乙方)与农商行申港支行(甲方)签订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一份,约定陈强向农商行申港支行申领暨阳卡“银贷通”,额度为70万元,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约还约定:第九条、乙方使用暨阳卡“银贷通”,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使用年利息为12%。第十条、乙方在每月19或20号营业终了前,应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八条、每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单独计算、自甲方银行记账日起算。还款期限届满,若乙方经甲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的,甲方可停止该卡的使用,并有权采取(不限于)下列措施:1、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扣收;2、提请司法部门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3、行驶担保权利;……。同日,农商行申港支行、东熙公司、陈强三方签订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东熙公司自愿为陈强申请办理的暨阳卡“银贷通”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7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暨阳卡“银贷通”的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及债权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调查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申港支行按约向陈强发放了最高额度为70万元的暨阳卡“银贷通”。2015年6月3日,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小微业务部向东熙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单位为陈强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6月2日止,借款人结欠贷款人民币719676.73元,请你单位积极督促借款人还款,否则将依保证合同予以追索。2015年6月10日,东熙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陈强偿还农商行申港支行723238.41元。因陈强迟迟未清偿东熙公司的担保款,东熙公司遂于2015年6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保证担保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进账单、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强与农商行申港支行签订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使用合约以及陈强、东熙公司、农商行申港支行签订的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暨阳卡“银贷通”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陈强向农商行申港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东熙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陈强清偿结欠农商行申港支行的借款后,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陈强追偿。故东熙公司要求陈强返还担保款72323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东熙公司的利息主张,因东熙公司与陈强未对垫付费用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东熙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因东熙公司与陈强未对如发生追偿权纠纷是否需承担律师费进行约定,故东熙公司要求陈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东熙针纺有限公司返还担保款723238.4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阴市东熙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35元(江阴市东熙针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强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东熙针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