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卫光与郑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光,郑召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18号原告周卫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俐俐,无固定职业。被告郑召友,无固定职业。原告周卫光诉被告郑召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光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及周俐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召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9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10月14日、2013年2月3日向我出具书��还款承诺。2013年2月3日,被告在向我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否则同意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我索款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年利率10%自2013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被告郑召友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9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10月14日、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2013年2月3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否则同意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1897.2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及��息3000元(按年利率10%自2013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年利率10%自2013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周卫光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00元(按年利率10%自2013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同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如果被告郑召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周卫光。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郑召友负担。因原告周卫光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郑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周卫光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景 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俊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