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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被害人戴某约被告人曹某见面,后双方因之前打牌开房的费用发生争吵,为此,戴某用手推了曹某,曹某随手拿起一把扳手击打被害人戴某肩、手部位,致被害人戴某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戴某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