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渔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昌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与高某乙因琐事在本村刘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人劝开。被告人于某因气不出,遂从自家渔船内找到手工自制刀片一把后,手持该刀片奔至被害人高某乙租住房门口将其左肩部砍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与高某乙因琐事在刘某租住的本村房屋南门口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人劝开。被告人于某因气不出,遂从自家渔船内找到一长约70公分,宽约5公分手工自制刀片后,手持该刀片至被害人高某乙租住房门口将被害人高某乙左肩部砍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左肩部有一12.5cm缝合创口,左锁骨远端撕脱骨折(新鲜)且行内固定术,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高某乙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甲、全某、绪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滦南县公安局南堡边防派出所到案经过;调解书及谅解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昌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