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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张进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王秀丽,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金斗营子路堤北一村***号。身份证号:3725221980********。委托代理人张兆强,山东省阳谷县谷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进光,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梨园乡东马里村。身份证号:4109281972********。原告王秀丽诉被告张进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8月1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经被告表妹介绍相识,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大男人主义严重,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孩子恶言恶语,现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进光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就同居生活,然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双方在青岛打工时经被告表妹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回娘家走亲戚后,再也未回被告家居住,同年5、6月份,被告去原告打工地看望过一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可以,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现一年有余。原告以被告存有家庭暴力、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况且与原告有和好的强烈要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只要今后双方生活中勤交流、多沟通,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秀丽与被告张进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