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王芬、段丽丽与段丽丽、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芬,段丽丽,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黄王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国有、童顺根。被告段丽丽。被告陈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忠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王芬与被告段丽丽、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王芬委托代理人翁国有、童顺根及被告陈健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丽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王芬诉称:2012年,黄王芬与段丽丽、陈健因各自孩子都就读于滨江区江南实验小学且系同班同学而相识成为朋友。2013年下半年,段丽丽、陈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黄王芬借款。黄王芬觉得都是孩子家长,且平时关系不错就放心借款,段丽丽、陈健也如约归还。后黄王芬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8次借款给段丽丽、陈健,共计4600000元,其中打入段丽丽账户5次,打入陈健账户3次,利息在打款时已经扣除。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还款,于是段丽丽重新出具借条4份,将原先8笔借款合并为4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此后,段丽丽、陈健分文未还,黄王芬多次催讨未果。段丽丽与陈健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离婚。段丽丽、陈健虽早已办理离婚手续,但是事实上一直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且以夫妻名义对外处事。原告认为,段丽丽、陈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段丽丽、陈健立即返还黄王芬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段丽丽、陈健承担。段丽丽提交书面答辩称:其向黄王芬借款事实,以前的利息都是按月息3-5分支付的。该借款是段丽丽的个人债务,与陈健无关。该借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借款后所有款项都汇入赌博资金账户。陈健向黄王芬的还款出于女儿的考虑,在段丽丽逼迫下向黄王芬归还的,与陈健无关。陈健答辩称:黄王芬起诉的金额不对,借款时利息已经扣除,借款时的利息是按照5分的利息支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打款金额仅有4500000元,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段丽丽实际只欠2900000元。该借款与陈健没有任何关系,系段丽丽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要求陈健归还借款的诉请。在借款期间,段丽丽、陈健已经离婚,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段丽丽的个人债务。黄王芬向陈健汇了3次款,且汇款不足460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在2014年2月至7月份,陈健有向黄王芬汇入款项。即使黄王芬汇入陈健账户的三次汇款是借款的话,陈健也已经还清了。黄王芬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证据1、银行客户回单8份,证明黄王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段丽丽、陈健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条4份,证明段丽丽、陈健向黄王芬借款46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离婚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段丽丽、陈健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段丽丽、陈健两女儿分别叫陈明艳和陈奕颖。证据5、“艳与颖”微信朋友圈截图1份(共3页),证明“艳与颖”系段丽丽本人,同时证明段丽丽、陈健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6、黄王芬与段丽丽微信聊天内容截图1份(共74页),证明段丽丽、陈健离婚后经济和生活上一直混同,以及共同向黄王芬借款的事实。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共5页),证明陈健与段丽丽共同向黄王芬借款共16笔的事实。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共3页),证明陈健与段丽丽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陈健于2013年7月14日将其名下房产抵押套现,及陈健与段丽丽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证据10、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陈健与段丽丽共同向黄王芬借款,及陈健说谎的事实。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份,证明陈健与段丽丽共同向黄王芬借款,及陈健说谎的事实。证据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黄王芬与段丽丽、陈健因孩子为同班同学而相识,黄王芬手机中的微信好友“艳与颖”系被告段丽丽本人,微信中所提及的“大宝”为陈明艳,“小宝”是陈奕颖,段丽丽、陈健仍共同生活的事实。陈健举证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段丽丽让陈健汇款给黄王芬,陈健的建行卡一直是由段丽丽使用的事实。对黄王芬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2,本院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黄王芬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健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明细清单上1917500元的款项是陈健替段丽丽还款,不是黄王芬出借给陈健的借款,不能证明陈健与段丽丽共同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健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黄王芬汇给段丽丽的,陈健没有收钱,不能证明陈健与段丽丽共同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健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黄王芬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段丽丽向黄王芬出具《借条》1份,确认:今向黄王芬借现金500000元,于半年内归还。2014年6月16日,段丽丽向黄王芬出具《借条》1份,确认:今向黄王芬借现金1400000元,于2014年8月底归还。2014年6月18日,段丽丽向黄王芬出具《借条》1份,确认:今向黄王芬借现金2400000元,于2015年1月底之前归还。2014年8月1日,段丽丽向黄王芬出具《借条》1份,确认:今向黄王芬借现金300000元,于月底之前归还。综上,段丽丽向黄王芬确认借款共计4600000元。黄王芬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另查明,段丽丽、陈健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离婚。黄王芬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段丽丽向黄王芬借款4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6日、8月1日出具的2份借条已到期。段丽丽未按期归还该2笔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黄王芬要求段丽丽归还该2笔借款共计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起诉之日,其余2笔借款尚未到期,黄王芬可在借款到期后另案起诉。就黄王芬主张的要求陈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段丽丽、陈健登记离婚之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健与段丽丽共同向黄王芬借款的事实,黄王芬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黄王芬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告费650元,系段丽丽未到庭所致,故应由段丽丽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王芬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二、被告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王芬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黄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8600元,由被告段丽丽承担人民币17960元,原告黄王芬承担人民币30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