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吴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吴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代表人苗诚,行长。委托代理人牛玥,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毅,该行员工。被告吴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吴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董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起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8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依约定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3254.63元、利息278.61元、滞纳金23.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3254.63元、利息278.61元、滞纳金23.4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身份证复印件;3.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被告吴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按照该申请表的内容记载和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8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对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上述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签署后,被告开通并使用原告提供的该信用卡,但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据提供的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计算,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54.63元、利息278.61元、滞纳金23.48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并经被告申请开卡使用。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预借现金)过程中,未按照领用合约中相关规定按时还款,显系违约,对此应对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哲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4.63元、利息278.61元、滞纳金23.48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以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领用合约约定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哲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