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姣与被告刘兰勇、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姣,刘兰勇,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陈建姣,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勇,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96号同仁花园8-2-6号。组织机构代码:05265469-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姣与被告刘兰勇、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姣的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勇、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姣诉称,2015年5月28日10时20分,被告刘兰勇驾驶被告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L39**冀DYQ**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河南省省道S103线新野县新甸铺镇南王公路处,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所骑的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兰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387.8元,被告刘兰勇��付了3000元。被告刘兰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87.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2元、车损费300元,共计999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建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兰勇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3、保单2份,证明冀DL39**冀DY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5、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清单、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院治疗情况。被告刘兰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驾驶的冀DL39**冀DY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陈建姣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兰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兰勇的身份情况。2、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兰勇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陈建姣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行驶证年检不合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完整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所支出的医疗费全部与交通事故有关,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非事故、非医保用药,入院记录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陈建姣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刘兰勇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8日10时20分,在省道S103线新野县新甸铺镇南王村公路处,被告刘兰勇驾驶冀DL39**冀DYQ**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建姣驾驶的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建姣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兰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姣无责任。原告陈建姣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38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兰勇支付原告3000元。冀DL39**冀DYQ**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兰勇,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兰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DL39**冀DY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5387.8元。原告陈建姣住院20天,住院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分别为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87.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各按每天60元,共计为24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陈建姣8987.8元,扣除被告刘兰勇已支付的3000元为5987.8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刘兰勇及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兰勇及邯郸市邯山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陈建姣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车损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姣598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兰勇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柳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