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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海淀区正白旗中街胡同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2(男,23岁)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其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李×1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1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2现金人民币6.8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杨×、孟×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