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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宏卫诉被告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胡宏卫,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3750-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牛6号。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宜民,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胡宏卫诉被告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朗公司)、被告陈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卫、被告江苏天朗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雅娟、被告陈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卫诉称:被告陈宜民系被告江苏天朗公司员工,其曾通过陈宜民向江苏天朗公司供应合计金额为13995元水泥。江苏天朗公司在支付其5000元后,尚欠其货款8995元未付。其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江苏天朗公司、陈宜民支付其货款8995元。被告江苏天朗公司辩称:被告陈宜民系其公司材料员,原告胡宏卫主张向其供应合计金额为13995元的水泥无异议,但其已经支付给陈宜民12025元,故其只应再支付货款197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宜民辩称:其系被告江苏天朗公司材料员,对于原告胡宏卫曾通过其向江苏天朗公司供应合计金额为13995元的水泥,以及江苏天朗公司曾向其给付12025元均无异议,其已将12025元中5000元支付给胡宏卫,剩余款系其个人工资,与本次买卖纠纷无关,其接收胡宏卫供应的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胡宏卫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宜民系被告江苏天朗公司材料员,原告胡宏卫曾向江苏天朗公司供应合计金额为13995元水泥,陈宜民系该货物的接收人。在胡宏卫供货后,江苏天朗公司曾向陈宜民支付12025元,陈宜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胡宏卫支付货款5000元,江苏天朗公司尚欠胡宏卫货款899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从原告胡宏卫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内容来看,陈宜民系被告江苏天朗公司员工,陈宜民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胡宏卫供应货物的购买人系被告江苏天朗公司,胡宏卫有权要求江苏天朗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8995元。故对胡宏卫要求江苏天朗公司支付其货款899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宏卫主张要求陈宜民给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江苏天朗公司抗辩的其已经支付给陈宜民12025元,故其只应再支付货款1970元的意见,因该部分款项并非支付给胡宏卫,江苏天朗公司支付陈宜民款项行为并不能对抗胡宏卫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宏卫货款8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天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