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卫方与钟玉平、张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方,钟玉平,张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曹卫方。被告:钟玉平。被告:张倍芳。原告曹卫方为与被告钟玉平、张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平,被告张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钟玉平和被告张倍芳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玉平即不知去向,而被告张倍芳也不肯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显属欠理,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钟玉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张倍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张倍芳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双方口头协定的月息2分,原告不再退还,以后的利息原告也不再追讨;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一项: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钟玉平答辩称: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半年。借款之后,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钟玉平每月支付2500元,付了4个月。之后,被告钟玉平弟弟帮被告钟玉平每月付2500元,付了半年,又每月付1500元支付半年。被告张倍芳也支付了13000元。一共支付原告47000元,其中13000元是汇款。原告所说的被告张倍芳一直不肯还款不是事实。被告钟玉平是7月7日收到的诉状,被告张倍芳在7月3日还通过银行归还了1000元。50000元借款不对,还款的时间需要延长,现在经济也比较困难。去掉利息,还欠原告20000元。被告张倍芳答辩称:同意被告钟玉平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被告张倍芳还的13000元是本金,是与原告及钟玉良三人口头约定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玉平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钟玉平写的。被告张倍芳质证意见:写借条时被告张玉芳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担保人:钟玉良”的签字在被告张倍芳签字时是没有的,其他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张倍芳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张倍芳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钟玉平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倍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钟玉平向原告曹卫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被告钟玉平、张倍芳在借款人处签字。钟玉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后被告张倍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张倍芳已归还原告13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款项;二、被告张倍芳承担的责任形式。关于第一个问题,据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双方对于被告张倍芳已归还原告13000元借款本金无异议,故13000元应从50000元借款中扣除;被告钟玉平辩称其已支付10000元,其弟弟已支付原告2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也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张倍芳辩称其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该借条上被告张倍芳的签字位于借款人钟玉平的下方,未注明其是担保人,且该借条上有钟玉良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对于被告张倍芳认为自己是担保人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张倍芳与被告钟玉平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3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平、张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卫方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钟玉平、张倍芳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