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秦大荣与李建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大荣,李建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荣,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文,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平,男,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农一师退休工人,现住阿克苏市。上诉人秦大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建阳、被上诉人李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转包合同,原告将承包乌乎仑村千亩基地27.3亩地,转包给被告种植,合同约定2008年至2012年每亩交100公斤香梨,2013年至2017年每亩交150公斤香梨,按当年市场价格折算现金,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但被告种植至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应向原告交纳的2009年承包费4095元、2011年承包费10237.5元、2012年承包费8121元、2013年承包费4914元,四年共计欠缴承包费27367.5元。2009年香梨折价承包费每公斤1.5元,2011年香梨折价承包费每公斤5元,2012年香梨折价承包费每公斤3.5元,2013年香梨折价承包费每公斤2元。温宿县克孜勒镇人民政府根据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受灾情况,减免2011年承包费25%、2012年减免15%、2013年减免10%。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交纳拖欠的四年承包费27367.5元(2009年承包费4095元、2011年承包费10237.5元、2012年承包费8121元、2013年承包费4914元);被告认为2009年交过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计算方法认可;但被告未提交已缴纳2009年的承包费票据,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方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正常提供大渠水,原告没有为我们争取大渠水,和受灾减免承包费,所以没有交纳承包费;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大渠水,但及时打机井予以了补救,受灾减免事宜也已经办妥,但被告不缴纳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大荣向原告李建文交纳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7367.5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秦大荣承担120元,原告李建文承担19元。秦大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2010因发生冻灾和严重缺少生产用水,造成果树全部死亡,实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灾害发生后上诉人向乡政府反映情况,经被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统一购买树苗,重新栽种了核桃等果树,按原合同上交香梨已不可能;二、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对原承包合同条款重新约定,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完全不顾上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另我已交纳了2009年承包费4095元,应予扣减。被上诉人李建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上诉人秦大荣已向被上诉人李建文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409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大荣与被上诉人李建文基于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交纳承包费产生了争议,双方对上诉人秦大荣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应交纳的承包费金额无异议(在扣减应减免部分后交纳的费用),上诉人秦大荣以被上诉人李建文违约未履行供水义务、果树遭受灾害应变更合同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确认上诉人秦大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秦大荣提交收据证实其已交纳了2009年承包费4095元,被上诉人李建文亦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该费用应从欠付承包费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秦大荣上诉主张变更合同及上交任务标准,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建文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秦大荣向原告李建文交纳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7367.5元;三、上诉人秦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建文交纳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32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案案件受理费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合计417元,由上诉人秦大荣负担345.98元,由被上诉人李建文负担7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