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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花垣县花垣镇狮子桥。法定代表人李钧文,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男。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花垣县花垣镇大北门*号。法定代表人隆小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花垣镇城南。法定代表人彭南秀,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达才,男。上诉人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王健,被上诉人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达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宏泰公司与被告文华公司签订《入股合同书》,双方共同经营合伙开采原宏泰公司独自经营开采的猫儿乡塘家村618#、638#碳酸锰矿洞,其中,被告宏泰公司占合伙股份60%,被告文华公司占合伙股份40%,后因经营管理需要,双方陆续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7月6日签订两份协议书。矿洞经营期间一直由原告元通公司民乐营业部提供电力供应,自2006年3月至2010年8月,两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23257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两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故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电费232577.2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按规定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另查明,被告欠电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06年期间:2006年3月5日止欠费11100元;2006年4月5日止欠费13140元;2006年5月5日止欠费6720元;2006年6月5日止欠费4500元;2006年7月7日止欠费2880元;2006年8月5日止欠费3060元;2006年9月5日止欠费16510元;2006年10月5日止欠费9108元;2006年11月5日止欠费5280元;2006年12月5日止欠费4620元;共计76918元;2007年期间:2007年10月5日止欠费11484元;2007年11月5日止欠费25344元;2007年12月5日止欠费28908元;共计65736元;2008年期间:2008年2月5日止欠费13266元;2010年期间:2010年7月5日止欠费59131.20元;2010年8月5日止欠费17526元;共计76657.2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宏泰公司与文华公司通过签订《入股合同书》达成共同经营开采猫儿乡塘家村618#、638#碳酸锰矿洞的合意,合同书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合同的甲方、乙方为两被告公司,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供用电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当事人都承认供用电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故本案是一起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履行了供电义务后,被告就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电费的义务,如未能按时交纳电费,应当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电费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文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中约定了,入股前及其他股东的债务都由宏泰公司自行负责,故文华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电费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被告文华公司与被告宏泰公司达成合伙协议并使用原告提供电力进行矿洞生产经营是事实,虽然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债权债务有约定的,该约定只在合伙人之间存在效力,不得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故文华公司对入伙前和入伙后产生的债务均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宏泰公司主张“720”事故前合伙矿洞一直是文华公司经营生产,电费应由文华公司承担。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基于宏泰公司与文华公司的合伙关系,宏泰公司对这一期间产生的电费,对外与文华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文华公司主张本次诉讼超过时效,原告提供了诉讼前一直向宏泰公司催收电费的证据,该院认为基于文华公司与宏泰公司合伙开采矿洞及电费用户名为宏泰锰业公司矿洞的事实,原告向合伙人之一的宏泰公司催收电费即视为向整个合伙人催收电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元通公司主张由被告宏泰公司与被告文华公司连带清偿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3257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计算,时间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电费之日止,具体起算时间、计算金额及违约金计算见附表一)。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文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文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元通公司提交的《入股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中签名都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刘振华和自然人李枝顺个人签署,因此参股人是刘振华与李枝顺,并不是文华公司,况且刘振华亦承认自己是参股人,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文华公司的合伙人身份并判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合伙企业法》,本案中所谓的合伙人不管是文华公司也好,还是刘振华也好,均未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法》仅适用于已经登记注册而成立的企业实体。宏泰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所以宏泰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判依据《合伙企业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该案的案由是供用电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用电方是在供电方依法申请开户的单位,本案的用户是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因此应由宏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四、上诉人股东刘振华入股前,即2008年3月前,宏泰公司已欠下若干电费,被上诉元通公司为何不采取停电措施来追索债权,相反一直不间断供电,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五、原判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千分之二或三,标准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相符,请予调整。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元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元通公司答辩称:一、文华公司与宏泰公司系合伙关系,有《入股合同书》为证,签合同的刘振华系文华公司授权的代表,两公司目前为止还是合伙人,因此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文华公司否认合伙关系,明显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二、从文华公司与宏泰公司合伙起,一直使用元通公司的电,因为用户名登记的是宏泰公司,所以,答辩人一直是向宏泰公司催收,对答辩人催收事实宏泰公司已经认可,并承认所欠电费应当清偿,因此本案没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文华公司与宏泰公司系合伙关系,所欠电费属实,并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答辩称:2008年4月文华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入股合同书》,合伙开采塘家村618#、638#矿洞,宏泰公司占合伙股份60%,文华公司占合伙股份40%,此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虽合同书、协议上都是刘振华签名,但刘振华是文华公司的代表人,因此文华公司与宏泰公司系合伙关系,合伙后,宏泰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一直都是文华公司经营获利,因此,电费应由文华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甲方宏泰公司与乙方文华公司签订《入股合同书》及《618#、638#矿洞补充协议》,共同开采宏泰公司经营开采的618#、638#矿洞。文华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李枝顺在上述合同乙方代表签章中签名。庭审中经询问文华公司,文华公司认为李枝顺在合同中签名,没有文华公司的授权,系个人行为。文华公司的代理人刘振华当庭陈述李枝顺虽在合同中签名,但是入股款是自己支付给宏泰公司的,是刘振华与宏泰公司共同开采经营,与文华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元通公司均未提交供用电合同,经法庭询问,元通公司称,合同找不到了。元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3页欠费明细表,上面记载用户名为宏泰公司,欠费金额为232577.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的供电人系元通公司,从元通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可认定用电人系宏泰公司。供电人元通公司履行了向宏泰公司供电的义务,用电人宏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上诉人文华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千分之二或三,标准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相符,请予调整。虽然元通公司无法提交与宏泰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无法审查确定,在一审起诉时,元通公司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金额也不明确,但宏泰公司欠付电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宏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元通公司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文华公司与宏泰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均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伙企业,因此原判适用合法企业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文华公司与宏泰公司是否是合伙关系,文华公司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供用电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可另案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文华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花垣县文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3257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计算,时间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电费之日止,具体起算时间、计算金额及违约金计算见附表一);”被上诉人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电费23257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共计12308元,由被上诉人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曾浩恒代理审判员  张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